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巷**号**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7月3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9月28日被假释,1999年9月2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8月14日晚,江某甲(另案处理)因其车被被害人邱某甲误砸向邱索要赔偿未果,遂邀约被告人王某甲及江某乙(另案处理)等五、六人乘出租车到鄂州市鄂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百子畈村邱家咀邱某甲家牌铺欲实施报复,江某甲将邱某甲的房屋方位告知王某甲、江某乙等人后回到出租车上,王某甲、江某乙等人随即持江某甲提供的菜刀、斧头等凶器将邱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邱某乙等人给被害人邱某甲做工作,让邱某甲不要指认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致使其未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条、领条等书证;2.证人江某甲、江某乙、邱某乙、肖某某、江某丙、熊某某、严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王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4.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江某乙、被害人邱某甲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章路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