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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沛县,户籍所在地沛县**镇**庄**号,住沛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日远安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1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宋继远(已判刑)在远安县成立了“千远合法催收公司”,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宋继千(已判刑)、陈运钢(已判刑)、张某某、赵某某等社会无业人员,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索债务,逐步形成以宋继远为首要分子、宋继千、陈运钢、王某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接受陈传金(已判刑)等人的委托,在远安县非法追讨债务、“协调”债权债务关系,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李某甲向陈传金借款1.6万元,月息600元,至2017年8月尚未还清,陈传金委托宋继远索要债务。因未找到李某甲本人,2017年8月10日晚,宋继远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至远安县旧县镇石桥坪村李某甲家中,要求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代偿债务。李某乙表示无力偿还,宋继远、王某某采取持甩棍敲击地面、显露纹身、言语威胁等方式恐吓李某乙,逼迫李某乙向邻居借钱偿还债务。李某乙迫于无奈,向邻居借款2000元交给宋继远、王某某后,二人方才离开。

2.2017年下半年,宋继远受他人委托向熊某甲索要债务。2017年10月11日下午,宋继远伙同宋继千、王某某至远安县茅坪场镇八角村熊某甲家中,因未找到熊某甲本人,宋继远遂要求熊某甲父母熊某乙、张某某代偿债务,张某某表示无力偿还,宋继远遂进行言语辱骂、恐吓,熊某乙拿出手机对宋继远等人摄像,宋继远见状用手将熊某乙的手机打掉在地上,致使该手机屏幕损坏。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宋继远给李某乙出具的收条、茅坪场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陈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熊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共同作案人宋继远、宋继千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恶势力成员,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靖丽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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