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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案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仙桃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3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3月,本市男子皮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后, 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和叶某某(已判刑)、彭某某(另案处理)伺机报复刘某甲。同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叶某某、彭某某三人在本市城区**北门附近发现刘某甲,叶某某先持砍刀朝刘某甲背部砍了一刀,刘某甲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告人一伙又持刀上前朝刘某甲乱砍,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证人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户籍证明等书证;4.仙桃市公安局仙公法临鉴字(2010)第255号法医鉴定书;5.同案人叶某某、彭某某等的供述;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秀华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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