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3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楼乡**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6月19日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同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胡某某经营的位于我区宝龙街道**社区**路7号**客栈后,无故闹事,先将店里的烧烤食材扫落在地,然后殴打店里的顾客被害人黎某某、赵某某及路人郑某某、焦某某。胡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焦某某体表未检见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黎某某、郑某某、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及手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马某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某某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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