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玉塘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俱乐部二楼走廊内与金某某(已判决)发生擦碰并争吵。金某某因心中不服,遂纠集李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该俱乐部一楼停车场内等待,见到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后,再次发生争吵,进展为推打,直至被保安拉开才停手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未见损伤,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1日9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金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为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涛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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