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龙港市财富广场**酒吧与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声称要叫人砍林某甲等人。随后,王某甲领通过手机分别联系林某乙、黄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称可能要打架要求到场帮忙。2020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林某乙等人在财富广场路边摊吃夜宵又碰到从酒吧里出来的林某甲、陈某乙、朱某某、黄某乙(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林某甲上前质问王某某并用肚子顶了被告人王某某一下。被告人王某某因纠集的人员未到齐而未敢动手。过了一会,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陆续赶到,被告人王某某便起身用塑料凳扔向林某甲一方,其余人员也随后冲过去,双方由此发生打架冲突。在打架过程中,黄某乙从自己车上取出棒球棍殴打对方,将对方人员打跑,继而林某甲从黄某乙处拿了该棒球棍继续殴打未及时逃走的被告人王某某,冲突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甲、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和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黄某乙、林某甲、侯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林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孝松
检察官助理:潘锦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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