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组,暂住金华市**村**工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10月9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镇**村**路**号**餐饮店吃夜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害人廖某某所在的饭桌上敬酒,因敬酒廖某某等人不喝,遂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啤酒瓶砸向廖某某头部,致使廖某某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受伤致右颈部至右颈前部见一长7.9cm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到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罗某某、高某某、阿体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明
检察官助理:叶小萍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预审卷宗两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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