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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09年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付某某约其出来喝酒,被付某某拒绝并不接电话后,到江北区洪塘街道下沈村找到沈某某,一起到堰头邵佳天利超市附近,用沈某某的电话约付某某,并在电话里对付某某扬言“如果不出来,就弄死你和你男友”。付某某听后只好只身出门,在其家后面的巷子里遇到王某某。王某某用拳头殴打了付某某面部还有身体,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顶住付某某的喉咙部位对其恐吓,后被沈某某强力拉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折叠刀等;

2.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等;

3.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 刚

2019年123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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