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3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廊坊开发区四海路外宾公寓小区东门门口,因认为冀RB****号宝马牌汽车别了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而产生不满,被告人王某某对宝马牌汽车驾驶人郭某某进行辱骂,继而使用链锁对郭某某驾驶的宝马牌汽车前挡风玻璃和前机盖进行打砸,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前机盖损坏,打砸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汽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54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
2.书证: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19年7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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