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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以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是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之一,该团伙长期在定州市东留春乡佛店村强行收取从附近砂场运输砂石料大货车过路费,非法聚敛钱财,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阴历8月份,定州市东留春乡佛店村村民张某乙(已判决)为牟取不法利益,先将定州市齐家庄村村南通承安公路的东西土路用鹅卵石铺好,后以修路收费为借口,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决)在该路与承安公路交叉口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拦截过往的拉砂石料大货车,采取恐吓手段、强制其缴纳“过路费”,并由李某某负责对收费车辆、车次记账。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收费20余天。除去收费人员的日常开销及收费人员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外,剩余款项由李某某全部交给张某乙支配使用。

2、2016年夏天在上述地点,被告人王某某受张某乙指使,再次与李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决)拦车收费五六天。

3、2016年腊月至2017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受张某乙指使与李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决)在定州市佛店村村南承安公路路西王某乙开设的加油站内,拦截过往的拉砂石料大货车,采取恐吓手段、强制其缴纳“过路费”,并由李某某负责对收费车辆、车次记账。除去收费人员的日常开销及收费人员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外,剩余款项由李某某全部交给张某乙支配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张某乙指使,伙同他人强行收过往拉砂石料大货车过路费,情节恶劣,欺压百姓,危害一方,属恶势力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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