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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安国市********身份证号码1306831990********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伍仁桥镇大街时,因车辆使用远光灯的问题与对向驾车行驶的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发生口角。后二被害人开车继续向北行驶,王某某掉头开车追赶。追至明官店村西金太阳超市北侧时,王某某持砍刀下车与二被害人发生口角,并用砍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经安国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邢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偶发矛盾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丽艳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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