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庄**街**排**号,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场**楼**单元**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在唐山市路北区大都汇酒吧喝酒时,与该酒吧工作人员蔺某某发生争执。后酒吧经理陈某某、唐某某及部分服务生前往包间查看情况并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相互殴打。被害人韩某某路过时见状前去拉架,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与被害人韩某某厮打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的部分左耳咬掉。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祥飞
2020年3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八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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