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3********,小学文化,山东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街道**村**号。2013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2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对沂水县龙家圈街道下峪子村徐某某殴打其雇工不满,到徐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前辱骂徐某某后离开。
2020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车载田某某、庄某某、赵某某(已不起诉)到沂水县**村**道**饭店内,采取持木棍、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徐某某致其L1、2左侧横突骨折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当日到沂水县公安局龙家圈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沂水县人民医院9楼24号床,殴打在此住院的徐某某两巴掌并进行言语威胁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徐某某15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庄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媛媛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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