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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食品城**货运司机,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同公司的司机衷某某发生口角。衷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司仓库,持木棍将衷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车牌号苏LG****蓝色江淮卡车右侧玻璃、车门砸坏。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不顾公司老板周某某的阻拦,将踩在车辆脚踏板上与其争抢车钥匙的周某某推开,发动苏LG****蓝色江淮卡车撞击前方停靠的车牌号为皖SD****红色解放卡车(挂车)尾部后熄火停车。被告人王某某随后下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报警。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至云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苏LG****蓝色江淮卡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赔付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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