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小区**号楼**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罚)在武陟县**小区东面的“**”餐吧喝酒时,与安某甲、安某乙、原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安某甲、徐某某受伤。经鉴定,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惠敏
王华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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