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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付寨乡******号,现住正阳县**小区**号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余某某(已起诉)等人酒后到正阳县**KTV,在电梯口,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无故将被害人朱某某手指肌腱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心亮

代理检察员:杨娟娟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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