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现住延吉市**街**加油站对面楼**单元**室,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57分许,在延吉市**街**串店内,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哥哥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无故将啤酒瓶扔向在该饭店就餐的孔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饭桌上,随后孙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崔某某与王某某理论时相互殴打,期间,王某某使用啤酒瓶殴打孔某某、崔某某。经鉴定,本次孔某某被他人殴打,造成左前臂皮肤裂伤,长度为6.5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崔某某被他人殴打头部及左前臂,造成头皮裂伤,长度为4.5厘米,左手及左前臂皮肤裂伤,长度为5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2.证人 孙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6.其他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朴泰男
助理检察员:千磊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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