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9********,汉族,文虎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到本市**镇**路45号**便利店闹事,随意对售货员被害人杨某某辱骂并拳打脚踢、损坏店内货品和货架(价值2259元)。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同日在**镇**路**酒店门口将王某某带回审查,同日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12月17日对其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策榕
2020年4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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