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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买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段村镇南羌村北斗街26号,现住山西省平遥县段村镇普洞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买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2、3月份以来,平遥县段村三中初一学生王琪博(13周岁)在学校保安被告人王买日处赊账购买方便面等物,欠账60余元,后经王买日催要,王琪博陆续还款,但还剩下18.5元一直没有还清。同年4、5月份,被告人王买日教唆杨小辉、王晨良、王廷柱、王彪等人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王琪博还钱。从2019年5月份到6月11日期间,杨小辉、王廷柱、王晨良、胡丰垚、王彪、王帅帅六人以王琪博一直未还王买日欠款为由,在段村三中学校门卫室、校外厕所、校外坡房子后面等处多次随意殴打未成年被害人王琪博。

1、2019年5月14日下午体育课期间,被告人王买日让王晨良(14周岁)、王彪(13周岁)、杨小辉(14周岁)、王廷柱(14周岁)四人将王琪博叫到学校王买日所在的门卫室,因王琪博无钱还款,王买日便教唆王晨良等四人对被害人王琪博进行了殴打。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晨良伙同王彪、王帅帅(14周岁)将被害人王琪博带到平遥县段村镇普洞村戏台上,因王琪博仍未还王买日欠款,三人使用拳脚对王琪博进行了殴打。

3、2019年六一前夕中午放学时分,王彪、胡丰垚(14周岁)将王琪博拽到学校外面坡房子后面,因王琪博仍未还被告人王买日欠款,王彪、胡丰垚、杨小辉、王晨良、王廷柱、王帅帅六人使用拳脚对王琪博进行了殴打。

4、2019年6月11日19时许,王彪、胡丰垚将王琪博搂到学校外面厕所里,胡丰垚、王彪、杨小辉、王晨良、王廷柱五人因王琪博仍未还被告人王买日欠款,使用拳脚对王琪博进行了殴打,后被王琪博父亲王世昌发现并予以制止,之后王琪博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王琪博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琪博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买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买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买日教唆多名未成年人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买日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买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买日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58********,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街**号,现住山西省平遥县**镇**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2、3月份以来,平遥县**初一学生王某乙(13周岁)在学校保安被告人王某甲处赊账购买方便面等物,欠账60余元,后经王某甲催要,王某乙陆续还款,但还剩下18.5元一直没有还清。同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教唆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等人用威胁、恐吓的方式要求王某乙还钱。从2019年5月份到6月11日期间,杨某某、王某丁、王某丙、胡某某、王某戌、王某庚六人以王某乙一直未还王某甲欠款为由,在**学校门卫室、校外厕所、校外坡房子后面等处多次随意殴打未成年被害人王某乙。

1、2019年5月14日下午体育课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让王某丙(14周岁)、王某戌(13周岁)、杨某某(14周岁)、王某丁(14周岁)四人将王某乙叫到学校王某甲所在的门卫室,因王某乙无钱还款,王某甲便教唆王某丙等四人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殴打。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某丙伙同王某戌、王某庚(14周岁)将被害人王某乙带到平遥县**镇**村戏台上,因王某乙仍未还王某甲欠款,三人使用拳脚对王某乙进行了殴打。

3、2019年六一前夕中午放学时分,王某戌、胡某某(14周岁)将王某乙拽到学校外面坡房子后面,因王某乙仍未还被告人王某甲欠款,王某戌、胡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庚六人使用拳脚对王某乙进行了殴打。

4、2019年6月11日19时许,王某戌、胡某某将王某乙搂到学校外面厕所里,胡某某、王某戌、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五人因王某乙仍未还被告人王某甲欠款,使用拳脚对王某乙进行了殴打,后被王某乙父亲王某戊发现并予以制止,之后王某乙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王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教唆多名未成年人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利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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