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陶乐镇**村**队**号,现住平罗县城关镇*******。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平罗县城关镇****花园**号楼**单元楼道内,随意将该小区保安刘某某殴打致伤。后王某某又在楼下随意殴打外卖员李某某并将李某某的摩托车损坏。后王某某又至该小区北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宁B*****白色丰田轿车和徐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宁B*****大众白色CC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平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875元。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损失,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倩
检察官助理 贾政顺
2020年3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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