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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6********,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成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8月16日至10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4月4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木棒到中国体育彩票山东26605号投注站内将业主刘某某左臂打伤,后弃木棒逃跑。经鉴定,刘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平某某、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4月19日7时许,在金乡县公路局门口,被告人王某某见到与其发生过矛盾的张某某,遂产生报复心理,购买水果刀捅伤张某某面部、颈部等部位。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金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7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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