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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7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住中牟县**乡**村七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3月份,冉某某(另案处理)得知石桥马村要出售一批杨树,主动找到马某某表明想以7.5万购买的意愿,并给马某某4万元定金。马某某告知冉某某需要通过公开招标。招标前马某某电话通知冉某某,冉某某未参加招标,该批杨树被丁某某以12万元中标,冉某某扬言要把树木抢回。

2005年3月31日晚上,丁某某将砍伐的树木在梁家村路口装车后,冉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吴某某、冉某甲、吴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棍棒,对装树工人谩骂、威胁、强行驱离,强制挟持司机将车辆及40余方树木拉到厂内,拒不归还树木,造成受害人损失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3.证人丁某某、李某甲、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冉某某带领的人员强行抢走已经伐倒的杨树的事实;3. 同案人李某某、冉某丁、冉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某参与强行抢走他人购买并伐倒的树木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到案发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强行抢走他人购买并伐倒的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生

高艳菊

2020年5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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