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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镇**行政村**开发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3年11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界首市**镇**庄东头施工路段时,因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后王某某喊来马某某,马某某到后持木棍殴打徐某某,致徐某某受伤。后经鉴定,徐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04年4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

2010年11月17日22时许,在界首市**办事处**广场小区停车场门口,王某某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后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2011年2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琳琳

2020年6月12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396657****。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59页、补充材料13页、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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