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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祁县镇**路**号**小区**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宿州市桥**镇**街北侧开发“**超市”时,强行将刘某某正在居住的两间房屋推倒并占地建超市至今。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在浙江省湖州市**区**国际小区内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祁县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案发现场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九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案发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燕

检察官李琦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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