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大新镇**村委会*庄35号1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被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3时左右,李某某与朋友一起到太和县城关镇健康东路沙县小吃店吃饭,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被朋友劝走。王某某走后拿一只弩返回,上好弩箭顶着李某某的头部对其进行恐吓,李某某反抗,弩箭发射飞出,王某被李某某和朋友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旭东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