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55********,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号,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某系上下楼邻里关系,二人分别居住在本市河北区**路**里**号楼**门**号**间及**号。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楼下制造噪音为由多次报警,属地派出所经多次核查后均未发现相关问题。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楼下再次发出噪声,后于当日7时许,持三棱刮刀、水果刀、哑铃、泡沫垫下楼,后使用哑铃敲砸被害人侯某某家防盗门。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侯某某开门后,上前使用刀具捅刺其腹部,被害人侯某某遭刺后大声呼喊,将被告人王某某推出并用扳手进行还击,后双方相互厮打摔倒在一楼楼道内,致被害人侯某某腹部、胸腋部、肩部、臀部等多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腹壁穿透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多处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辨认能力削弱,有限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经天津市公安局认定,作案工具三棱刮刀属于管制刀具。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具、哑铃、扳手及案发现场等照片。
2、书证:诊断证明、110报警记录单、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津法医学[2020]临鉴字第32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20]第00782号鉴定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津司精鉴委[2020]精鉴字第03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三份。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长昆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