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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刘某某。

被害单位**公司。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驾驶白色轿车途经本市**镇时,与驾驶雪佛兰轿车的被害人刘某某险些发生擦挂,二人短暂发生口角后各自驾车离开。后当刘某某驾车行至**快速通道与**路口时,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追上,持钢铁棍状硬物打砸刘某某所驾驶汽车尾部,在刘某某与其父亲下车阻拦时,驾车撞击刘某某驾驶车辆副驾驶位置。王某某在驾车逃走时,又倒车撞击后方张某某驾驶的被害单位**公司旅游大巴车,将刘某某及其父亲拖拽倒地后逃离现场。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雪佛兰轿车被损坏部分价格为4020元。经都江堰市**汽修厂和**汽配对大巴车进行维修,大巴车共维修花费342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都江堰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逞强耍横,持硬物任意损毁被害人、被害单位价值2000元以上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晨光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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