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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黑二娃”),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9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倪文龙,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1日晚11时至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陇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安岳县石羊镇蓝瀑湾KTV唱歌,因服务态度问题,陇某某与服务员邱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见状,打了被害人邱某某一耳光,后又抱起电脑显示屏砸向邱某某,致显示屏损毁。因服务员支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离开KTV。民警处警离开后,陇某某、曾某某再次因服务态度问题,在KTV外的公路上与被害人支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返回现场的被告人王某某见状,抓住被害人支某某的头发用力将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支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支某某2017年8月12日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涉案电脑显示屏价值人民币255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支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伦素

检察官助理:黄利恒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1页,散页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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