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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6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陶某甲驾驶号牌为川Q*****的二轮摩托车到彝良县洛旺乡**村**组的国有林内采集竹笋时,被被告人王某某以陶某甲采集的竹笋未售卖给其为由强行将摩托车扣下,陶某甲回到家后将此事告知儿子陶某乙、陶某丙以及侄孙陶某丁,当日上午11时许,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一同到笋山上找到王某某想要取回摩托车,王某某持弯刀阻止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三人将摩托车骑走,并与陶某乙、陶某丙发生抓扯,此过程中造成陶某乙手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弯刀1把;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持凶器拦截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共22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物证弯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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