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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200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住临沭县**北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回**小区,欲从小区出口进入,被小区防疫值班人员制止并要求其登记,王某甲产生不满,下车到防疫执勤点登记时与防疫执勤点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王某甲现场不听他人劝阻,在争执过程中随意殴打高某乙、王某乙等人,并用石头将高某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之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高某丙之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王某乙之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石头;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子档案等书证;3.证人高某甲、岳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丙、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临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8.电子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正时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在**北区**号楼**单元**室。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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