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一起在本市黄江镇**沐足订了**房参加生日聚餐。21时许,王某某与徐某某喝酒过程中发生矛盾,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当晚23时58分,王某某去到**便利店购买一把水果刀。0时许,王某某带上水果刀返回**沐足门口并扑向徐某某,随后两人相互殴打。期间,徐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额头等部位导致王某某额头流血,随后王某某手持水果刀将徐某某的左胸部、左后腰和左手臂捅伤。0时30分许,徐某某、王某某被送上120救护车送往黄江医院救治,王某某再次用嘴咬伤黄江医院护工黄某某的右手小指。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两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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