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四”),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1998年1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至本市杨某某内江路30号,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处门卫室殴打曾与其有房屋租赁纠纷的被害人冯某某。杨某某上前推搡冯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拉扯冯某某,被害人石某某、康某某夫妇上前劝架被杨某某推搡,王某某用手打石某某、康某某,姚某某推石某某并与石、康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对被害人冯某某拳打脚踢,用脚踹背对其站在一旁的被害人石某某,康某某见状阻止被王某某殴打。被拉开后,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冯某某妻子被害人刘某乙见状拉王某某,王即殴打刘某乙,冯某某阻挡被杨某某等人殴打,分开后,王某某脚踢冯某某,刘某乙见状阻止王某某,王某某遂对刘某乙拳打脚踢,石某某、康某某见状上前拉架,康与王拉扯在一起。双方分开后,王某某推石某某,康见状阻止被王殴打,石某某拉架被姚某某拉住,王追打康被石拉住后绊倒,王遂殴打石某某,石某某倒地。经鉴定,冯某某、刘某乙、康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和妻子刘某乙、石某某、康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殴打冯某某、石某某、康某某的事实。
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打石某某头部,并殴打其和冯某某、刘某乙的事实。
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其和冯某某、刘某乙、康某某的事实。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对方2名男子和2名女子的事实。
证人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对方2名男子和2名女子的事实。
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对方高个男子和2名女子的事实。
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老四”(即被告人王某某)与另3名男子对被害人冯某某、刘某乙、康某某及石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
证人锁某某证言,证实戴帽子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冯某某的事实。
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一带头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将冯某某拉出门卫室,其听到外面有打架声音,后看到冯某某进来后左眼肿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刘某乙、康某某、石某某的事实。
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冯某某、刘某乙、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的经过。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轶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值班律师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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