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云 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住云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左右,国家向种田农户征收公粮水费,云梦县**镇**村农户王某丙人不愿意缴纳,都外出打工谋生,时任该村村干部的被告人王某甲,趁村民外出打工责任田无人耕种之机,擅自将王某丙八户村民的责任田拱成水塘用于养鱼牟利,后王某丙等村民向其多次讨要无果。经物价部门认定,王某甲多年占用他人责任田价值人民币13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方位图、村委会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庚、潘某某、夏某某、王某辛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爱斌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云梦县**镇**村**组家中,联系方式1309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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