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其曾经打工的**烧烤店,看到曾经与其有过矛盾的厨师宋某某在店内正在扒蒜,王某某便坐到宋某某对面,二人言语不和,王某某拿一把大蒜扔向宋某某,随即二人发生厮打,被其他员工拉开。后王某某手持剪刀到**烧烤店后门逗留,此时被害人刘某某和夏某甲等四人驾驶货车到**烧烤店送鸡蛋,王某某挥手辱骂夏某甲等人告知不允许给**烧烤店送鸡蛋,后又使用剪刀指向对方威胁对方离开。货车司机夏某甲见状下车踢了王某某一脚,王某某扔下剪刀冲向夏某甲并用膝盖及小腿部撞向夏某甲,此时刘某某过来阻拦,夏某甲被王某某撞倒时拽着刘某某衣服导致二人一并摔倒在地。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牙齿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诊断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2.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晗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叁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险、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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