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手持砖头进入长春新区空港开发区西营城街道空港B区2栋3单元电梯内,在遇到邻居李某某后,无端用砖头击打李某某的头部和双臂,并用脚踢致其跨部,致李某某外伤致左尺骨远端线状骨折及尺骨茎突撕脱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疤痕累计构成轻微伤。王某某涉案时精神状态为单纯醉酒,涉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22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庆
检察官助理:宋薇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春新区**小区**栋**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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