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强制措施,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至6月13日晚上,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吾悦广场地下停车场,被告人王某某以他人车辆乱停为由,为泄愤三次使用钥匙故意毁损他人车辆。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划伤的苏G3****英菲尼迪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被划伤的苏G2****宝马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等物证;
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131、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恒林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11216****;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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