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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翻越纳某某文昌办事处盛世国际三期小区工地围墙时,被在该工地值班室内的值守人员蔡某某刘某甲夫妇发现,继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心生不满,回家提了一把砍刀返回该工地值班室,砸坏该值班室窗户玻璃后翻进值班室,遂持砍刀砍向刘某甲并恐吓蔡某某刘某甲夫妇,刘某甲左手臂被划伤,后蔡某某夫妇向王某某道歉后将其劝出值班室。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蔡某某夫妇报警,又持刀威胁并强行抢走蔡某某夫妇的红米8、华为畅享9PLUS手机各一部。经纳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1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为发泄情绪,持刀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并持刀威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刚

                                            检察官助理:尚艳、陈云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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