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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7********,汉族,高中肄业,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业主,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路**家属院**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庄一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11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2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3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胖民手工面饭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推搡过程中,王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峰

2020年3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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