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01031970********,汉族,小学毕业,务农,现住河南省西平县出山镇**村委**组(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街**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1998年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容留卖淫罪,2006年9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王某某与屈某某酒后因其误将屈某某认成他人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屈某某下跪认错,但屈某某仍对王某某进行言语辱骂,并捡起一根半米长、拳头粗的木棍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拿刀追砍屈某某等人,使屈某某等人躲进张某某家不敢出。被告人王某某追砍无果,就用刀砍张某某家的大门,并将屈某某、屈某甲停在外面的两辆电动车砍坏。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大门、电动车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价格评估认定报告、收据及证明、照片等书证;2.证人屈某某、屈某甲、张某甲、黄某某、张某某、张某乙、郝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追逐他人,且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汉鑫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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