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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0********,回族,初中毕业,无职业,住襄城县城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3年,被告人王某某以襄城县城关镇****组组长的身份,将本组位于**公园西北角的22.7亩集体土地占为己用。2003年后,王某某不再担任**组组长,仍继续强占该块土地。1993年至2015年,王某某强占该块土地长达22年。期间,王某某在该块土地上建滑冰场、抽沙场、房子等,并向外租赁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在王某某强占该块土地的22年中,未缴纳租赁费共计16480.2元,并非法获利410509元。

2、1999年,被告人王某某以**村村委会的名义,与襄城县****段签订了一份堤防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签定后,王某某将该地段(河堤两边)用于自己开发利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1999年至2019年20年期间,王某某仅于1999年向襄城县****段缴纳租赁费500元,剩余9500元租赁费未缴纳。期间,王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共非法获利1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红耀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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