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林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小车搭乘同案人方某、肖某(均另案处理),被害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苏某某,双方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三某宾馆路段相遇,因会车产生矛盾,王某某驾车追赶胡某某,在**镇“杨某某夜宵店”对面马路将胡某某逼停,王某某、方某及肖某先后下车殴打胡某某、苏某某,至胡某某、苏某某手部、肩部等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手背、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胡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苏某某、胡某某的陈述;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因其具有自首、累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求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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