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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4********,汉族,大学文化,**院**,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村**号**楼**室,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3 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武汉市汉阳区江腾广场、华美达酒店停车场、广电兰亭都荟小区停车场等地,用钥匙将被害人余某甲、刘某某等人的三十余辆汽车划损。经武汉市汉阳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被划损的26辆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24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该部分被害人谅解。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恒大翡翠华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钥匙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材料、被划车辆登记表、谅解书、收条、发票、结算单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甲、刘某甲、严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常某某吕某某刘某乙、李某乙、高某甲、戴某某、贺某某、杨某某、陈某乙、朱某某、李某丙、陈某丙、刘某丙、高某乙、黄某乙、隋某某余某乙、夏某甲、陈某丁、林某某、夏某乙、柯某某、付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汉阳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毁坏日产途乐等小型汽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该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有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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