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乡**村**组,现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武汉市**装饰有限公司**。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它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5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和王某甲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街****工地讨要工钱,现场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协调该事过程中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工地一楼发生矛盾拉扯,被告人王某某遂通过微信语音邀约商某某(已判决)到现场帮忙。商某某一到场,就随手在工地上捡起一根水平尺边骂骂咧咧边准备殴打胡某某,后被人拉开。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准备到二楼协商解决问题,上楼过程中胡某某与王某某又发生口角,王某某随后独自下楼。王某某离开后,商某某用拳打和膝盖顶的方式将王某甲和胡某某打伤。后被告人王某某从现场工人处得知商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打伤后,从地下通道离开。后经法医鉴定, 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破)案经过、病历、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书;4.现场手机视频;5.证人毕某某、王某乙、熊某甲、熊某乙、何某某、陈某某证言;6.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陈述;7.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商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小霞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5册(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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