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社区**路 **号经营一家“**海鲜烧烤店”,被害人顾某某是其女朋友,负责收银;被害人刘某某、欧某某是其雇佣的帮工。2020年5月15日0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烧烤店陪客人喝酒后,嫌被害人顾某某多嘴,遂将其叫入包房进行殴打,随后又用菜刀对刘某某、欧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顾某某等人受伤。后欧某某报警,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头皮创口伤、眼部、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颈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欧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文书、人口信息表等;3.被害人陈述:顾某某、刘某某、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美霞
检察官助理:谢雨薇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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