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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2016年2月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2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7年3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7月2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9月12日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7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8年5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7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8月16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8日被本院依法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吉县**街道**广场一凉亭内,借故生非,用砖块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2、2018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朱某甲平经营的**调剂行内,酒后无故滋事,采用躺在地上耍无赖的方式在其店内闹事。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5日。

3、2018年6月25日、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安吉县**街道**广场**餐厅内,无故滋事,采用吐口水、喊叫、辱骂等方式在该餐厅内闹事,影响餐厅正常经营。2018年6月26日、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4、2018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安吉县**街道驿站广场内,酒后无故滋事,使用拐杖对被害人朱某乙随意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依赖综合征),作案时处于复杂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病历资料、医疗诊断证明、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童某某、徐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年内多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竺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怀远县**(姐姐:1822659****,村书记:1315523****);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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