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官路镇**村**号。2011年4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2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8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时30分许,在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衢州鸭头面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另案处理)与酒后欲进店的被害人罗某甲发生相碰。罗某甲骂周某某、王某某,引发双方口角,但被旁人劝止。被告人王某某乘车离开后,越想越气,又下车走回衢州鸭头面店,持木棍殴打正在吃面的罗某甲背部。罗某甲堂哥罗某乙等人将王某某拉劝后,王某某又持木棍欲再次拷打罗某甲。罗某乙操起长凳与其对峙。周某某等人走进面店,殴打罗某乙。王某某又持木棍殴打罗某甲及在场劝阻的罗某甲朋友潘某某。之后罗某甲持菜刀站在面店门口恐吓欲离开的周某某等人。随后出来的王某某持木棍猛击罗某甲头面部,致其当场倒地。经法医鉴定,罗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罗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病历材料等书证;
2、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陈某某、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焕富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2.公安案卷宗二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