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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5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2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泗洪县青阳街道维也纳酒店11楼“等一个故事”餐厅,要求与其前女友丁某某复合,遭到丁某某拒绝。被告人王某某十分气恼,遂持一未开封的啤酒瓶击打一旁劝说的孙某某头部。啤酒瓶当场砸碎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持一未开封的啤酒瓶再次击打孙某某头部,同时指使同行人员徐某某对孙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丁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呈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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