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街**号。因吸毒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毒于2008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病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本案同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与李某某之前系男女朋友。202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李某某所租住的洛阳市洛龙区**镇**期**号楼**单元**室找李某某。因李某某不开门,王某某就在门口对李某某进行辱骂,后将门踹开进入屋内,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在卧室内,用拳头朝其面部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伊婷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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