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0********,汉族,小学肄业,进城务工人员,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净土庵社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汉冶村吴某某家门口,手持菜刀无故将柳某某左脸部砍伤。吴某某将王某某劝开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2019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家属赔偿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4.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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