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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混迹于社会,结交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进行了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一系列犯罪活动。2017年2月,张某甲纠集张某乙等人,逐渐形成了以张某甲、张某乙为首,徐某某、崔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在邢台市**街商务楼公寓、**天街公寓楼、**新天地公寓、**世纪城公寓等地建立卖淫窝点,通过引诱、暴力、欺骗等手段先后控制28名女性从事卖淫服务,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公然挑衅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2015年0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通过郭某某、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刘某某、卢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伙同**商贸城开发商公司人员,手持镐把、钢管等器械在邢台市桥东区**村**商贸城工地对围堵工地大门的二十余人实施追打,将张某某、姚某某、冯某某等人打伤,并打砸工地旁停放的车辆。经鉴定,张某某右侧胫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左肩峰骨折为轻伤二级,姚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冯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系轻伤二级。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认定,冯某某被砸车辆车损价值为29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款条、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团伙符合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借故生非、殴打他人且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宏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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